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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了劳动合同,缴了社保,不一定能认定劳动关系

2023-04-07 11:28:05 来源:法问

在实践中,由于雇员无法证明与雇主的劳动关系而造成损失的事件并不少。我们知道,企业雇佣员工为自己的工作,双方应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可以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基本权益。那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雇员和雇主劳动关系的认定有哪些标准?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宜昌市利民所的刘政鑫律师整理案例并解答:

【案情简介】


(资料图)

丁是公司总经理的亲戚,已将社会保险关系挂靠在公司快两年(所缴费用全部由丁自己承担),但丁从来没有到公司上班。现在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快到期,丁还想要缴纳社会保险费,那就得要继续和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公司HR心里一直犯嘀咕,丁和公司之间到底有没有劳动关系?丁算不算公司的职工?

请问,公司和丁已经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已经为丁办理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公司和丁之间有无劳动关系?

【分析意见】

如前所述,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用工的事实所成立的法律关系。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仅为形式,并不能决定双方必然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决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是用工这一唯一标准。

社会保险关系则是职工与用人单位基于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而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关系是前提和基础,劳动关系决定了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社会保险关系的存在并不必然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如本案中凭虚假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尽管存在社会保险关系,但实际上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公民没有进入某单位工作的,即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则应当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刘政鑫律师做出了详细解答:

合同终止后才发现早已怀孕,员工要求回来上班能否支持?

杨秋荻于2015年3月25日入职仪菲珠宝公司,担任珠宝设计,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3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2500元。

2016年3月23日公司部门负责人找杨秋荻谈话,通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订,之后杨秋荻工作至3月24日,3月25日再未到岗,未办理交接手续。

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杨秋荻于2016年4月9日签收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杨秋荻认可实际离职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

杨秋荻认为公司终止合同违法,理由如下:我2015年3月感觉怀孕了,大概3月20号左右就告知公司自己怀孕了。后来打官司时杨秋荻提供了2016年4月13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书,确诊孕4至6周。

公司称23日找杨秋荻谈话时,杨秋荻并未告知公司自己怀孕。公司认为怀孕时间应以诊断书的结果为准。

2016年7月14日杨秋荻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

1、撤销2016年4月9日送达的劳动合同终止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17日工资120000元,支付产检及生产费用30000元(小编注:为简化案情,仅列出部分请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裁决:

一、撤销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做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自2016年3月26日恢复劳动关系;

二、公司支付杨秋荻2016年3月26日至8月17日基本生活费5701.7元;(小编注:为简化案情,仅列出部分裁决项)

双方均不同意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秋荻与公司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终止。对于合同终止前是否处于怀孕期,杨秋荻称大概三月二十几号说过怀孕的事情,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确诊怀孕的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该时间晚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日期。

单位陈述,在3月23日找杨秋荻谈话告知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时,杨秋荻并未明确表示续签,也未提及怀孕的事,杨秋荻是在劳动合同期满后4月13日才确诊怀孕。

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一种客观的法定终止情形,单位并不存在明知劳动者怀孕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故意,因此杨秋荻主张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终止,杨秋荻要求单位支付恢复劳动关系后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员工上诉】

杨秋荻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1、我在3月23日前已经告知单位怀孕,公司因此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才产生矛盾。

2、一审法院称我没有证据证明在3月20日告知公司已怀孕,但我根据例假情况,在公司与我谈劳动关系存续问题时,说到我可能已经怀孕,是公司想把怀孕职工赶走才解除劳动合同。

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怀孕是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无论双方是否知晓怀孕,怀孕是基本事实,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判断。

【公司答辩】

2016年3月23日,公司部门负责人找杨秋荻谈话,告知其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订,当天杨秋荻并未告知公司其怀孕。

3月28日杨秋荻找一批人来公司闹事,当时杨秋荻还在吸烟,没有怀孕特征,这帮人打砸公司,严重损坏了公司财物,我们怕将来发生纠纷,才于2016年4月8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二审判决】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杨秋荻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期满,杨秋荻3月25日起停止到公司工作,公司2016年4月8日向杨秋荻发送的书面终止通知作出的也是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经期满终止。

杨秋荻主张在3月25日前其告知过公司已怀孕,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且诊断证明显示杨秋荻确诊怀孕的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故本院对杨秋荻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鉴于公司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杨秋荻要求撤销宜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杨秋荻基于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而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产检及生产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标签: 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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